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片区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
哈政规〔2022〕11号 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片区,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部门: 按照《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向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赋予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黑转改办发〔2021〕4号)要求,现赋予中国(黑龙江)自贸试验区哈尔滨片区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537项,其中,行政许可161项、行政确认62项、行政奖励11项、行政裁决3项、行政处罚147项、行政征收7项、行政强制7项、行政监督检查53项、行政给付1项、年检3项、其他类82项。 中国(黑龙江)自贸试验区哈尔滨片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及时、认真、严格做好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赋权和衔接工作,对赋予的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自贸试验区哈尔滨片区对承接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要依法规范行使,切实加强管理,确保行政权力承接到位。 附件:赋予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片区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事项表.doc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22年6月14日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督管理机制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提供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风险控制、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并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保障工作经费。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并指导推进农村、城市社区开展基层社会信用建设。 第六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统一发布社会信用政策、归集和开放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省信用平台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市级信用平台应当与省信用平台联通对接。省和市级承担公共信用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信用平台的维护和管理。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信用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推动与政务服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系统互联互通,将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进出口、水电气、不动产、知识产权、科技研发等信息纳入归集共享范围,并支持有需求的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接入,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 支持金融机构和征信、评级等信用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跟踪监测预警,健全市场化的风险分担、缓释、补偿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工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失信约束措施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信用修复制度、政务诚信评价标准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等管理规范,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的宣传教育、示范带动和管理服务。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履行承诺或者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的损失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评价、政务诚信记录、政府失信责任追究等机制,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提高政务诚信水平。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违约信息,应当纳入其政务诚信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诚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业绩表现的重要参考。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市场主体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诚信宣传、信用承诺、信用风险提示等活动,加大诚信市场主体示范宣传和典型失信案件曝光力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流通服务、工程建设、电子商务、交通运输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等各环节加强信用自律,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诚信经营、诚信履约、公平竞争。鼓励市场主体建立信用管理流程,申领信用信息识别码,集成、便捷展示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出行业标准建议,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活动,并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诚信经营意识。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社会组织、网络环境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诚信从业准则,引导职业道德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营造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社会氛围。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树立信用意识,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完善制约监督机制,依法及依照有关规定推进审查起诉、调查取证、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司法执行等环节公开,提高司法效率 ,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乡风和农村信用体系制度建设,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农村信用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纳入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其他关联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赋能,创新优化融资模式,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信用主体的信用金融服务和信贷产品供给,降低融资成本。 探索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农民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信用金融产品,提高信用贷款的可得性和便利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在全社会开展诚信教育以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诚信教育作为中小学校和高等学校思想品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等内容纳入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课程。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研机构等开展产学研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在精神文明创建、评先评优、道德典型评选和行业诚信主题实践活动中树立诚信典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先进典型,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鼓励相关部门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和支持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新区、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引进信用服务机构,为管理活动、入驻企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主体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保密和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保障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提供单位、数据来源、性质分类、共享和开放属性、公示期限、更新周期等要素,并限制在下列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范围内: (一)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受到表彰以及参加志愿服务、公益慈善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情况信息;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 (五)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信息; (六)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的信息; (七)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公共服务费用的信息; (八)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九)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十)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九条 采集、归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采集、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 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采集信息的目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事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除外。 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其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宗教信仰、血型、疾病、病史信息和指纹、基因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时限,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信息和相应生效法律文书按照下列规定推送至信用平台或者相应填报系统: (一)县级和乡(镇)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上一级单位推送; (二)省级和市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本级信用平台推送,统一归集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省级单位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通过本省信息公示系统推送; (四)因违反诚信原则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失信被执行人、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市级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省信用平台。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平台和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并授权进行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需求,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信息共享属性,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但不得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有序开放,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外,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开放公共信用信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无条件开放; (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查询,或者按照约定向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开放;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开放情形。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和信用主体自主或者按照约定开放非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得开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开放或者经本人同意开放的除外,但应当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通过信用网站、服务窗口、移动终端和自助终端等渠道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用主体有权不限次数免费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关信用主体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查询其他信用主体有条件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约定用途依法使用。 信用主体可以向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查询自身信用信息。自然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向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守信激励对象名单的认定标准,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定标准认定并依法公布守信激励主体名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服务措施; (二)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加分、提升等次等措施; (三)在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四)在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在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站、政务服务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人诚信积分管理机制,扩展信用应用场景,给予守信自然人相应的优惠和便利,但不得以诚信积分为依据限制自然人享有法定权利和基本公共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信贷优惠、融资便利等守信激励产品,对守信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对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予以认定,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执行。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定标准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其相应的理由、依据、期限、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用主体,应当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通过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产生的约定义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义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四)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或者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五)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六)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和破坏国防设施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行为; (七)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和研究结论,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严重违反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对信用主体采取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并按照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对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免于失信约束或者惩戒,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给予提醒。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用主体无法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适当延长履行期限、审慎认定失信行为、压缩信用修复办理时限等措施。 禁止实施未向社会公布的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约束措施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得适用便利化服务; (二)取消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已经适用的便利化服务; (三)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约束措施。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约谈; (二)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或者给予减分、降低等次等措施; (三)限制获得财政性资金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 (四)不得评优评先; (五)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前款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同时规定期限。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不依法及时纠正失信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纠正;未按期纠正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新闻媒体公开承诺纠正期限和纠正措施。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应当通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以及审计机关。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通报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对严重失信主体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认定单位和同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施惩戒措施,并将相应失信行为记入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守信会员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会员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减少交易机会、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等情况。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信用主体有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对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采纳的,认定单位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关部门应当终止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决定不予采纳的,认定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和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二)非法获取、共享、开放、传播和利用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虚构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四)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可以依法长期公示,但信用主体提出不公示自身守信信息的,不得公示。 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示期限届满的,应当停止公示,转为档案保存,不得再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并向信用平台推送更正后的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发现非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依约更正。 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被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者变更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依据被改变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提出更新信息,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或者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有权处理的单位。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协助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时间。 经核查确认异议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信用信息,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认定单位或者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申请信用修复。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公示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即时终止实施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主体认为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第六章 信用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督管理机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用信用承诺制,提高监督管理精准性,降低制度**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奖惩信息化、自动化应用机制,并将信用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使用嵌入行政许可、行政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流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开展下列活动中,应当通过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报告,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证明事项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 (三)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 (四)评先评优;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在申请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或者证明事项以及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时,可以自愿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高效、便捷办理;不选择或者无法承诺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严重失信主体和作出过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信用主体,在信用修复完成前不得适用信用承诺制。 信用主体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行受理;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信用主体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证明事项的,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规定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核查信用主体承诺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发现信用主体未履行承诺或者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予以指导或者责令限期整改;信用主体仍不履行承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负责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参考使用。 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并指导下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对信用风险一般的,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 (三)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级和县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大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领域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追究违法失信责任。 市级和县级行政机关对涉嫌违***信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场所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单位、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数据、资料和技术支持;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合同、单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站和政务服务网站公示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事项,接受社会监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失信约束、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约束、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实施约束、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示失信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密、应急处理机制,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信息安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县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非法获取、共享、开放、传播或者利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虚构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企事业单位,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讯、生态环境、公共交通等公共产品和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应对疫情影响进一步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哈政规〔202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应对疫情影响进一步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22年5月12日 哈尔滨市应对疫情影响进一步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国家和省系列助企惠企政策,全力支持市场主体应对疫情影响、加快恢复发展,促进全市经济平稳健康运行,在继续执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哈尔滨市关于应对疫情影响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稳定生产经营若干政策的通知》(哈政规〔2021〕14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应对疫情影响支持中小微企业纾困政策措施的通知》(哈政规〔2022〕4号)的基础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减税降费力度 1.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受疫情影响、符合国家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可按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各区县市政府) 2.缓缴和降低医疗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企业、灵活就业人员,可延缓至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补办补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并仍享受医保待遇。将2022年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降低4000元。(责任单位:市医保局、市税务局) 3.缓缴和降低住房公积金。对受疫情影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依法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对受疫情影响特别严重的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可降至3%,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责任单位: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各区县市政府) 4.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适用范围,对企业工伤保险费率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期限为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税务局,各区县市政府) 5.持续延缓缴纳水电费用。自2022年1月1日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水费可延缓缴纳,延缓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电费可分阶段申请延缓缴纳,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限至2022年6月30日。缓缴期间不影响正常用水、用电,免收滞纳金。(责任单位:哈供水集团、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各区县市政府) 6.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对200万元以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400万元以下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购人应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采购,不再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政府采购住宿、会议、餐饮等服务项目时,不得以星级、所有制等为门槛限制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各预算单位) 7.返还工会经费。对符合工会经费全征全返标准的小微企业,继续全额返还工会经费。(责任单位:市总工会) 二、进一步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8.扩大稳企稳岗贷款担保专项基金支持范围。将市稳企稳岗贷款担保专项基金规模提高到30亿元,将三农、科技、体育、娱乐等行业企业、参与疫情防控企业和个人经营贷款纳入市稳企稳岗金融政策支持范围。(责任单位:市金融局、市财政局) 9.扩大担保费全额减免范围。将三农、旅游、科技、制造业等行业企业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费全额减免范围。(责任单位:市金融局、市财政局,哈尔滨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三、进一步支持工业企业生产经营 10.鼓励工业企业增产增收。在全面做好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的前提下,支持工业企业加大二季度排产,提高产能利用效率。对二季度当季产值增长10%以上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按照产值增长部分的1%给予奖励。(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各区县市政府) 11.支持制造业扩大投资。对2022年在建并入统的制造业技改项目(含企业为升级而进行的软件、检测、智能化集成、研发、平台建设等投入),且年度入统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按其年度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6%,给予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补助。对2022年新开工并入统2000万元(含)以上的先进制造业重大项目,按照“一项目一策”给予跟踪支持,分段予以资金奖励。(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各区县市政府) 12.推动防疫抗疫产品研发及产业化。设立疫情防控科技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围绕新冠病毒检测试剂、消杀设备、特效药物开展技术攻关、提供应用场景。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审批建立绿色通道,加快推动相关产品备案上市和投入应用。(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市场监管局) 13.缓缴和返还制造业部分税费。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按规定依法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持续落实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政策,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部分税费,缓缴期限为6个月。(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各区县市政府) 四、进一步支持消费市场复苏 14.给予餐饮业稳企支持。对限额以上餐饮企业按照上半年营业额分档给予支持,单户企业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本轮疫情结束后10天内复业复市的限额以上餐饮企业,给予每个餐饮门店最高2万元支持,单户企业最高不超过10万元。今年年底前,对限额以上连锁餐饮企业在我市新开设餐饮门店的,按照使用面积分档给予每个门店最高10万元、每家企业最高100万元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各区县市政府) 15.鼓励发展餐饮新业态。推广无接触配送服务,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为餐饮商户无偿开展数字化代运营服务,支持互联网平台企业对经营困难的餐饮商户实施扶持政策,对第二、三、四季度给予平台餐饮商户补贴金额合计200万元(含)以上的,按照电商平台实际补贴总金额的20%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各区县市政府) 16.支持餐饮行业开展促销。借助举办“美食节”“西餐节”“啤酒节”等契机,支持餐饮行业开展打折让利等促消费系列活动,允许餐饮企业在门店外适合区域外摆经营,开展促销,推动餐饮行业尽快复苏。(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城管局,各区县市政府) 17.支持开展各类促销活动。围绕限额以上汽车、百货(不含超市)、家电通讯、家居建材、餐饮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安排1.2亿元资金,对各区县(市)发放消费券按实际投入资金给予70%补助。允许零售企业在经营场所门前或政府指定区域开展外摆促销活动。(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城管局、市交通局,各区县市政府) 18.给予保供企业防疫支出补助。对疫情期间坚持营业,保障全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的农批市场、大型超市、连锁超市,分档给予一次性防疫消杀补助,单户企业合计补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各区县市政府) 19.支持在哈举办各类会展活动。对已报备计划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在哈举办但因疫情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前恢复举办的会展项目,在既有政策基础上,再分别给予承办单位场租费10%和专业展馆租赁费10%的额外补贴,同一单位补贴金额不超过20万元。(责任单位:市贸促会) 五、进一步助力文旅交通业恢复发展 20.支持旅游业加快恢复。对2022年组织旅行团在哈停留过夜且有相应游览行程,住宿一夜的,按照团队游客每人40元给予旅行社奖励;住宿两夜以上的(含两夜),按照团队游客每人每夜50元给予旅行社奖励;单户旅行社累计最高奖励5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旅行社全额暂退质保金。(责任单位:市文广旅游局) 21.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购买文旅服务。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购买市域内演出赛事、景区门票等文体旅游服务,委托旅行社开展工会、会展等相关活动。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民宿、文化街区、红色旅游景区等纳入疗养、休养活动范围。(责任单位:市文广旅游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总工会,各区县市政府) 22.降低文娱企业税费负担。对2022年上半年广告和娱乐服务行业企业所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50%予以减半征收。(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文广旅游局,各区县市政府) 23.给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奖励。鼓励出租汽车企业为驾驶员减免承包费,通过奖励企业特许经营权抵补企业为驾驶员减免的承包费,首批奖励全市出租汽车企业1200台出租车经营权,按照企业车辆数和减免费用金额占比进行奖励分配,列入黑名单的企业除外。(责任单位:市交通局) 24.实施铁路航空和公共交通运输服务业增值税优惠政策。2022年铁路、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免征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出租汽车、长途客运、班车等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增值税。(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六、进一步加大科教养老企业帮扶力度 25.给予高新企业贷款贴息支持。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2021年以来通过商业银行贷款还本付息的,按照实际支付利息的50%,最高给予100万元的贴息支持。(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各区县市政府) 26.提高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依法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27.实施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补助。参照“省定公办幼儿园公用经费生均财政拨款基准定额每年每生600元的标准”,对全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进行一次性补助,单户企业最高补助不超过100万元,用于疫情期间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纾困。(责任单位:市教育局) 28.给予校车停运补助。对2022年受疫情影响停运的校车,每台校车按照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予2个月补贴。(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各区县市政府) 29.实施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补助。以2022年4月30日在院老人为基数,按每人300元给予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补助,单户企业最高补助不超过50万元。对因受疫情影响老人入住率未达到标准,未领取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提前支付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资金。对全市社区养老服务的照护中心(驿站)运营资格顺延三年。(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七、进一步提高服务企业水平 30.提升惠企政策落地服务水平。建立全市涉企政策统一发布、快速兑现服务机制,所有涉企政策的实施细则和申请指南在市政务服务网和“e冰城”APP等政府门户平台统一发布,不断扩大“免申即享”范围。(责任单位:市营商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县市政府) 31.推行市场主体歇业制度。受疫情影响暂时难以继续经营的市场主体,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歇业并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歇业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歇业期间视情况需要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恢复营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县市政府) 32.实行“包容期”信用监管。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办理相关证照及行政审批事项的企业,可申请延时办理,相关延迟行为不纳入信用记录。已纳入信用记录的,可申请信用修复。(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县市政府) 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要通过各类媒体渠道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公开发布责任单位联系电话。要建立健全区县(市)与相关部门和责任单位的联动机制,加大指导督促力度,推动各项政策落地见效。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实施期间,如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各责任单位要于本政策发布后3天内制定并公布相关政策实施细则,并做好解读工作。
中办国办印发《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2022年4月20日中共中央批准2022年4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创建示范活动管理,深入改进作风,力戒形式主义,切实为基层减负,充分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工作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统筹管理、合理设置、严格审批、动态调整、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创建示范活动,是指各地区各部门为提高政策落实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对某项工作设置科学合理的考评指标体系,采取必要的推动措施,动员组织相关地方或者单位开展创建,通过评估、验收等方式,对符合标准的对象以通报、命名、授牌等形式予以认定,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活动。 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属于业务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技术示范、改革试点工作,以及以本单位内设机构为对象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创建示范活动。 第四条中央和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经批准可以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市县级其他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以及乡镇(街道)不得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社会组织可以受中央或者省级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委托承办或者受邀参与相关行业领域的创建示范活动。情况特殊的,可以由中央或者省级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程序报批后,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第五条创建示范活动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 中央一级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的创建示范活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由党中央、国务院审批。 省级其他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的创建示范活动(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审批。 第六条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国创建示范活动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监督检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负责本地区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的审核和管理,及时将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设立、调整、变更情况报送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 第七条创建示范活动实行目录管理,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实施动态管理。严格控制创建示范活动数量,特别是以城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和企业为对象的创建示范活动的数量。不得在目录范围以外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第八条申请设立创建示范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 (二)对推动重大战略实施、重要政策落实、重点工作开展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和宣传推广意义; (三)活动内容与主办单位职责一致,活动名称与创建示范活动内容相符合,不与已有创建示范活动重复; (四)考评指标体系设置科学合理、标准明确、操作性强; (五)提出推动创建、培育引导和示范推广措施,深入参与创建过程; (六)原则上应当安排一定的政策支持,经费来源和预算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按照归口分别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设立创建示范活动应当提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活动名称、理由依据、主办单位、创建对象或者范围、活动设置、创建数量、考评指标、评估周期、活动时限、具体措施、认定形式、监督管理、退出机制、经费来源等。 已经批准保留的创建示范活动,调整或者变更活动名称、主办单位、创建对象或者范围、活动设置、创建数量等,应当提出调整变更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但未经批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提出申请。 创建示范活动原则上不再开展表彰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审批,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将各地区各部门的请示转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办理; (二)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提出拟批复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四)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将拟批复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复申报单位; (五)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的审批,可以参照以上程序进行。情况特殊的,可以简化程序。 第十二条创建示范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发布通知。公开发布创建示范活动通知,提出创建示范活动工作方案。 (二)动员组织。动员组织创建对象积极参与,结合实际制定创建工作方案,自愿申报参加创建工作。 (三)推动创建。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符合资格的创建对象加强政策指导和培育引导,推动其在评估周期内达到考评指标要求。 (四)评估验收。成立领导小组或者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规范的程序开展评估验收,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 (五)组织公示。向社会公示评估验收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认定公布。对达标或者验收合格的对象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七)总结推广。及时总结创建示范经验做法,组织宣传推广,充分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综合考评机制,统筹设置考评指标体系。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优化考评方法,注重采取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开展考评,加强常态化管理,形成长效机制。 对已认定的创建示范对象,复查结果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及时取消资格,予以摘牌。 第十四条创建示范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通过对创建对象给予政策支持、工作指导、培育引导等措施,深入参与和指导监督,帮助和引导创建对象解决创建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加强经验总结和宣传推广,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五条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所需经费由各地区各部门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统筹解决,不得额外追加预算安排,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创建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应当主动公开活动开展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当搭建查询和公示平台,鼓励群众通过电话、来信、网络等形式举报违规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以及创建示范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对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采取随机抽查、网上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适时开展对本地区本系统创建示范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创建示范活动开展情况纳入纪检监察的内容。宣传、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创建示范活动新闻宣传工作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创建示范活动经费管理使用等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各地区各部门对已完成创建任务且不再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报送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同时提出撤销申请,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按照程序报批后予以撤销。 根据新形势、新要求需要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创建示范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报批后实施。 对脱离中心任务、推动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创建示范活动,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按照程序报批后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包含“国家”、“中国”、“中华”、“全国”、“亚洲”、“全球”、“世界”以及类似含义字样的创建示范活动,不得开展未冠以上述字样但实质是上述范围的创建示范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宣传、网信、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国资、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采取责令停止开展活动、消除影响、约谈、公开曝光批评、纳入信用记录等方式予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等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二)对未经批准的创建示范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三)在创建示范活动中借机收费、变相收费或者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四)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公平竞争; (五)引发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加重基层负担,造成恶劣后果; (六)参与违规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 (七)在创建示范活动管理中存在违规审批、滥用职权、敷衍塞责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八)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中存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由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立即停止或者撤销创建示范活动。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组织面向党员和基层党组织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香坊区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工作推进实施方案
为全面推进香坊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工作,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各项创建任务,确保按时通过省级初评和国家验收,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食安办〔2021〕5号)、《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细则(2021版)》(食安办〔2021〕8号)及《哈尔滨市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工作推进实施方案》(哈政发〔2021〕6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省委十二届八次全会、市委十四届九次全会和区委四届一次全会精神,全面深入落实食品安全党政同责和“四个最严”要求,以守底线、保安全、提质量、补短板、增效益、促发展、惠民生为根本目标,以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主体、广泛参与、百姓认可为主要途径,以夯实基础、强化监管、提升能力、创新方法为实施途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全面提高食品安全治理能力,切实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二、创建目标经过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持续创建,确保香坊区食品安全总体状况平稳向好,党政同责和“四个最严”要求全面落实,夯实食品安全基础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能力显著提升、食品生产经营状况持续保持良好、生产经营状况者主体责任意识普遍增强、示范引领作用切实发挥。食品安全状况平稳向好,党政领导干部严格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工作职责,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及以上食品安全事故,未发生农药兽药残留超标、非法添加、校园食品安全等事件,未引发广泛关注、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群众食品安全满意度达到80分以上,食品安全示范创建工作知晓率达到85%以上,食品评价性抽检合格率达到98%以上。三、基本原则(一)坚持党政同责,部门联动。坚持各级党委政府负总责,把创建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成立组织机构,制定创建推进工作方案,强化督办和考核,确保创建工作落到实处。(二)坚持问题导向,创新引领。围绕食品安全监管全链条,以发现和整改突出问题为导向,结合实际,找准切入点,积极探索食品安全监管的新思路、新机制和新举措,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切实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三)坚持共建共享,创建惠民。把保障食品安全作为创建工作的首要任务,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满意度作为衡量和检验创建成效的根本依据,充分调动各方资源,实现食品安全监管的共治共建共享,切实让人民群众受益。四、主要任务(一)夯实食品安全基础工作1.党政同责(1)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要求,将食品安全重大部署、重点工作纳入党委和政府跟踪督办内容,结合巡察工作安排对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区委办、区政府办、区巡察办、区食安办,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2)对下一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将确保食品安全工作成效作为衡量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指标。(区委组织部、区食安办,各街镇)(3)督促党政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敢于作为、勇于担当、履职尽责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履职不力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区委办、区政府办、区纪委监委、区食安办,各街镇)2.工作机制(4)加强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建设,食品安全办综合协调作用有效发挥。(区食安办,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5)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信息通报、形势会商、风险交流等工作机制健全并有效运行。(区食安办,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6)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机制,有力有序有效推进示范创建工作。(区食安办,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3.法规制度(7)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配套出台本地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4.风险监测(8)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通报、会商、报告机制健全并有效运行。(区卫健局,相关食安委成员单位)(9)食品污染物和有害因素监测网络有效覆盖。(区卫健局,相关食安委成员单位)(10)食源性疾病监测医疗机构及时报送食源性疾病事件和病例。(区卫健局)5.源头治理(11)全面推行耕地分类管理,在安全利用类耕地落实品种替代、水肥调控、土壤调理等农艺措施;在严格管控类耕地落实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区农业农村局)(12)禁止污水灌溉,严禁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区农业农村局)(13)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严格落实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和使用记录等制度。(区农业农村局)(14)按照要求做好高毒高残留高风险农药淘汰工作。(区农业农村局)(15)严格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加强牛羊等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按法律法规要求出厂入市。(区农业农村局)(16)健全制度机制,实行病死动物及畜禽屠宰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区农业农村局)6.粮食质量(17)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严把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质量安全关。(区农业农村局)(18)建立超标粮食处置长效机制,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闭环处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区农业农村局)(19)按要求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工作,库存粮食质量监测覆盖比例不低于库存数量的25%,库存粮食监测发现问题处置率达到100%。(区农业农村局)(20)粮食烘干服务设施满足需要。(区农业农村局)7.过程监管(2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全面实行食品安全风险分级动态管理。在日常监督检查全覆盖基础上,对一般风险生产企业实施按比例“双随机”抽查,对高风险企业实施重点检查,对问题线索企业实施飞行检查,督促企业生产经营过程持续合规。(区市场监管局)(22)持续加大乳制品、肉制品、白酒、食用植物油等大型食品生产企业风险防控力度。(区市场监管局)(23)对实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的企业情况进行核实。(区市场监管局)(24)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年度覆盖率达到100%,体系检查问题整改率达到100%。(区市场监管局)(25)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年度覆盖率达到辖区内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总数的20%以上,体系检查问题整改率达到100%。(区市场监管局)(26)实行校园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和学校相关负责人陪餐制。(区教育局)(27)校园食品安全春秋两季开学检查覆盖率达到100%。(区市场监管局、区教育局、区执法局)(28)严格执行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反食品浪费等有关规定。(区市场监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执法局、区商务局)8.食品抽检(29)按计划要求均衡推进完成食品抽检任务。监督抽检计划和评价性抽检计划完成率均达到100%。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完成率达到100%。(区市场监管局)(30)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检结果及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区市场监管局)9.执法办案(31)有力推进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立案率和办结率达到100%,无程序违法等严重问题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败诉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区市场监管局、公安分局)(32)严格落实“处罚到人”要求,依法对违法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严厉处罚,实行食品行业从业禁止、终身禁业,对再犯从严从重处罚。(区市场监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执法局、公安分局)10.集中整治(33)集中整治网络餐饮安全,农村假冒伪劣食品,非法添加,农兽药残留超标,保健食品行业违法生产经营和营销、欺诈误导消费,未成年人食品安全监管等群众关注的突出问题,取得显著成效。(区市场监管局、区农业农村局、公安分局、区执法局、区工信局、区商务局)11.社会共治(34)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规行约,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各方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安全工作,开展社会监督、科普宣传、志愿服务等。(区食安委成员单位)(35)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专兼职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队伍,建立并落实管理制度。(区食安办、各街镇)(36)落实普法责任制,持续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持续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开展校园食品安全与营养教育。(区食安办、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37)畅通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渠道,工作时间内12315热线接通率达到90%以上。完成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线上线下一体化,统一应用全国12315平台处理食品类投诉举报业务。食品类消费投诉按时办结率达到98%以上。(区市场监管局)(二)不断提升食品监管能力建设12.投入保障(38)持续加大食品安全工作经费投入,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区财政局)13.基层装备(39)基层监管机构装备配备、检验检测设备齐全,办公业务用房、执法车辆等满足监管工作需要。(区市场监管局)14.监管专业化(40)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将食品安全监管作为首要职责,监管力量满足食品安全监管需要,从事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专业化比例达到70%以上。(区市场监管局)15.检验检测(41)按上级要求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区市场监管局、区农业农村局)16.应急处置(42)及时修订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事故调查、处置、报告和信息发布工作程序。(区市场监管局)17.风险交流(43)按需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原则,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沟通交流。(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18.科技支撑(44)加强进口冷链食品追溯管理平台应用,开展追溯演练,实现快速精准追溯。(区市场监管局、区商务局)(三)持续保持食品生产经营良好状况19.管理责任(45)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岗位,加大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投入。(区市场监管局)(46)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定期对从业人员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岗位人员开展培训考核,本地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岗位人员每年参加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等集中培训不低于40学时,监督抽查考核合格率达到95%以上。(区市场监管局)(47)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依法登记建档或备案。(区市场监管局、区城管局、区执法局)20.过程控制(48)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食品安全责任落实情况、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评自查,主动监测其上市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对存在隐患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食品生产企业自查风险报告率达到100%。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严格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安全相关规范要求。(区市场监管局)(49)规模以上食品生产企业实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等管理体系。(区市场监管局)(50)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产品标签标识及说明书标注规范,与注册或备案内容一致。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自查报告率和发现问题整改率达到100%。(区市场监管局)(51)超市开展“放心食品超市自我承诺”活动并定期开展自查。(区市场监管局)(52)食品经营者经营规范,无虚假夸大宣传行为。(区市场监管局)(53)餐饮服务单位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经营过程、场所环境、人员管理等符合相关规定,餐厨垃圾集中收集处置。发展连锁经营和中央厨房,快餐、团餐等大众餐饮服务规范,餐饮行业标准化水平提升。(区市场监管局、区城管局、区商务局)(54)学校食堂、校园及周边食品经营者严格执行食品经营安全相关规范要求,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区市场监管局、区教育局)(55)学校食堂以肉蛋奶、米面油等食品原料为重点,实行大宗食品集中定点采购制度。(区教育局)(56)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市场自查、信息公示、督促入场销售者依法依规从事销售活动等管理责任。(区市场监管局)(57)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大型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自查报告率达到100%。(区市场监管局)(58)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对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入网审查、信息公示和抽查监测等。完善网络订餐在线投诉和售后维权机制。严格落实广告发布责任和要求。(区市场监管局)21.产品追溯(59)食品生产经营者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记录真实完整,产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区市场监管局)22.责任保险(60)肉蛋奶和白酒生产企业、学校食堂、农村集体聚餐、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按照市级相关部门要求,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积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区市场监管局、区教育局)23.诚信文化(6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诚信守法教育活动,建设诚信守法企业文化。(区市场监管局、区农业农村局)(四)食品安全状况24.群众满意度(62)群众食品安全满意度达到80分以上,根据实际测评结果进行折算。(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25.创建知晓率(63)食品安全示范创建工作知晓率达到85%以上,根据实际测评结果进行折算。(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26.抽检合格率(64)食品评价性抽检合格率达到98%以上,根据实际抽检结果进行折算。(区市场监管局)(五)切实发挥示范引领作用27.信用监管(65)健全信用监管制度机制,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档案。将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到企业名下。强化信用信息运用,进行信用分级,实施分类监管。(区营商局、区市场监管局、区食安委各相关单位)28.智慧监管(66)推进信息化技术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应用,及时归集和综合运用相关数据,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实施智慧监管。进口冷链食品实现快速精准追溯。(区工信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商务局)29.机制创新(67)在健全食品安全评价和群众食品安全满意度测评等指标体系方面形成示范性经验做法。(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68)在创新制度机制,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方面形成示范性经验做法。(区市场监管局、区农业农村局)(69)在创新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方面形成示范性经验做法。(区农业农村局、区市场监管局)(70)在健全行刑衔接、行纪衔接制度机制方面形成示范性经验做法。(公安分局、区纪委监委、区市场监管局、区农业农村局)(71)在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管队伍专业化水平方面形成示范性经验做法。(区市场监管局、区农业农村局)30.“三小”治理(72)综合治理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区市场监管局、区执法局) 31.农村食品安全综合治理(73)开展农村假冒伪劣食品整治,全面提升农村食品安全综合治理能力。建立规范的农村食品流通供应体系,净化农村消费市场。开展农村食品经营店规范化建设。(区市场监管局、区农业农村局、公安分局、区商务局)32.学校食堂“互联网+明厨亮灶”(74)学校食堂“互联网+明厨亮灶”覆盖率达到100%,接受社会监督。(区教育局、区市场监管局)33.科技创新(75)引导开展食品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加强新技术成果在食品安全监管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应用。(区工信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发改局、区农业农村局)34.高质量发展(76)调整优化食品产业布局,通过引导食品企业延伸产业链条、建立优质原料生产基地及配套设施、加强与电商平台深度融合、打造有影响力的品牌等方式,推动食品产业转型升级。(区发改局、区商务局、区工信局、区农业农村局)35.社会共治(77)建立健全社会共治制度机制,创新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形式,有效治理造谣传谣、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36.其他创新举措(78)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创新监管举措,取得显著成效。(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 五、组织机构成立哈尔滨市香坊区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区委副书记、区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的副区长担任,成员由区食安委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区创建办),负责创建日常工作,主任由副区长梁军长兼任,副主任由区政府办主任、区市场监管局局长、区农业农村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区政府食安委成员单位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人员由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具体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区政府食安办。区政府食安委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分别成立本系统的工作机构,负责相应工作。六、工作步骤(一)推进落实阶段(2021年11月-2021年12月底,已部署)一是制定《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推进及迎检工作方案》。二是落实任务分工。各单位、各部门对照《评价细则》责任分工,明确责任,落实相关工作任务,对进展缓慢或未完成的工作全力推进。三是强化宣传,营造食安创城工作浓厚氛围。四是组织佐证资料上报。五是召开专题推进会议,听取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存在问题,落实相关任务和责任要求。(二)巩固提高阶段(2022年1月-2022年3月)一是进一步完善创建材料。结合国家对创城工作的新要求,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各类材料,切实提高创建质量。二是对接督导检查。对接市政府食安办组织的督查、暗访、通报、考评等,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不断提高创建水平。(三)迎接省级初评阶段(2022年3月-2022年6月底前)根据市政府食安办组织的审查结果,及时整改,查找工作漏洞、弥补存在不足,时刻保持迎检状态。配合市局完成其他相关工作。(四)国家验收阶段(2022年底前)国务院食安办组织委托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中介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对我市开展满意度测评。组成检查工作组,通过资料审查、明查暗访等方式,于 2022 年 12 月底前完成对我市进行考核验收。我区根据市食安办工作要求,配合迎接验收工作。七、保障措施(一)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区委、区政府统一领导,区政府食安办统筹协调,成员单位各负其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区政府食安办要牵头抓总,负责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衔接和督办落实,根据国家最新《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制定区市创建工作推进方案,分解任务、细化标准、明确要求,按时间步骤有序推进各项创建工作确保创建工作任务按时完成。各成员单位要坚持党政一把手抓负总责,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制定本系统推进方案,全面推进本单位创建工作,确保高质量按期完成本系统承担的各项创建任务。(二)强化协作联动。各成员单位、各相关部门要坚持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上下联动,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党委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坚持牵头部门与责任单位相协调,坚持重点工作与日常监管相促进,坚持专项整治与长效机制相结合。(三)强化督导考评。将创建工作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巡察工作内容、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总结阶段性工作,分析和协调解决突出问题,督办落实整改措施。按时上报进展情况和相关佐证材料。(四)强化投入保障。加大财政基础投入力度,加强基层监管机构基本装备、检验检测设备、办公业务用房、执法车辆等配备,对创建工作所需人、财、物给予充分保障,配齐配强创建工作专(兼)职工作人员,形成“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管”的创建组织体系。(五)强化创新引领。各单位、各部门在完成好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规定动作的前提下,将工作的着力点放在创新上,放在体制机制建立上,除《评价细则》规定的示范引领之外,其他的创新举措需提前报请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同意后再组织实施。(六)强化宣传引导。制定专门创建宣传方案,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提高群众关注度、知晓率和满意度。通过宣传,使群众正确了解我区食品安全现状,创建工作的目的和意义,凝聚社会共识,增强维护食品安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升群众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形成良好创建氛围。(七)强化责任追究。对不履行创建责任,弄虚作假,或因推诿拖延,导致创建指标未按期完成,以及监管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进行责任倒查,并严肃问责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在创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关于2021年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市委市政府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市营商环境局按照《尚志市2021年重点工作、重点产业和重点项目推进实施方案》(尚发〔2021〕4号)和《政府工作报告》任务分解安排部署,深化作风建设推进营商环境提质升级,实施了多项优化营商环境举措,有力地推动了全市营商环境的改善。现将有关工作任务2021年度完成情况报告如下。一、牵头负责重点工作任务指标:对标全国最优,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降低企业开办成本,全面推进“企业开办直通车2.0”,落实“证照分离”“照后见证”、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及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机制,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持续推进政务服务能力建设,推行政务服务集中办理、综合受理,深入推进“受审分离”,构建以市级政务中心为主体、乡镇便民中心为纽带、村(社区)服务站为延伸的覆盖城乡的综合政务服务体系。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领域专项改革,按照“容缺受理、承诺准入、诚信开工”的原则,逐步实行“提前介入、全程帮办、一表申请、一窗受理、网上审批、一次发证”,创新具有尚志特色的“承诺制开工”改革模式。二、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一)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领域专项改革,创新具有尚志特色的“承诺即开工”改革模式。按照市政府工作部署,市营商环境局主动对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平台技术开发方黑龙江海康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建设项目告知承诺制开工有关工作进行对接商讨。一是实现了承诺事项自动审批、承诺时限临期提醒、承诺书模板管理、承诺事项清单管理,满足“告知承诺制”业务需求;二是建立了事中事后监管系统体系,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三是开发建设了工程项目移动应用,为办事企业和个人提供开发移动应用APP,实现移动申报,办件查询,办事指南、政策法规、操作手册等功能,为审批人员提供开发移动应用APP,工作人员可以随时随地使用手机端应用完成事项审批、查询、统计和消息通知功能,满足审批人员外出及时完成审批的需求。目前,市营商环境局已多次组织住建局、自然资源局、发改局等有关单位利用现有项目对系统功能进行预演。同时,将把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办理情况纳入监督范畴,适时对项目进展缓慢或未按规定告知承诺办理的予以印发提示,督促按要求办理,确保待有项目履行承诺即开工流程时,可按时兑现承诺事项。(二)对标全国最优,深化“放管服”改革。一是率先推进“企业开办直通车2.0版”,实现新开办企业从设立到从事一般经营性活动由2天缩短到6小时,同步完成营业执照办理、公章刻制、申领发票、税务UKey、企业用工登记与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银行预约开户和免费寄递等,企业登记成本由五六百元,下降为全程免费。2021年新开办企业总数共计866家,其中免费刻章844家,为企业节省开办成本近26万元。二是全面规范涉企业执法行为。对市场监管领域制定了“双随机”监管计划171项、重点监管领域监管计划18项、“双随机”联合监管计划3项,年度监管计划全面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开,职能部门严格按照监管计划开展涉企执法,全面厘清监管事权、加强公正监管、推进阳光执法,加快构建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以“互联网+监管”为支撑的新型监管机制,做到“无事不扰,有事报道”。三是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标准化服务流程,全面开展对标全国最优流程再造工作,结合“一把手走流程”进一步发现政务服务工作中的堵点和难点,以便利群众办事角度提出解决路径,持续对标对表,在党史教育中积极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全面实施“四零服务承诺”,遵守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及“首席服务员”制度,努力转变服务方式,变“坐等”审批为主动服务,促进便利化政务服务体系的建设。四是持续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政务服务中心按照“服务经济建设、方便人民群众、提高行政效能、塑造政府形象”的服务宗旨和“勤政、廉洁、优质、高效”的服务承诺,规范行政行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为人民群众、企业和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行政服务。2021年共办理93716件,审批类事项49417件;公共服务类事项44299件;接待咨询17196人/次;网上办理37484件,线下办理56232件。同时工程建设网上审批平台应用工作也在有序推进,年初以来,已为黑龙江省中部废塑资源再生利用项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康尔斯电动车有限公司项目、亚布力客运西站项目等64余个项目提供了全新的综合受理和帮办服务,通过网上并联审批方式,办结了85余项审批,发放证照85余件,为推动全市项目落地提速增效提供了可靠保障。(三)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为贯彻落实《尚志市创建国家社会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工作实施方案》和《尚志市开展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精神,切实加强尚志市诚信体系建设,深入推进尚志市诚信建设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我局结合工作实际,大力实施“信用尚志”建设工作。一是按照工作部署,认真学习省政府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和哈市相关文件精神,根据上级工作程序和工作要点,研究提出适合我市实施的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的实施方案。二是全面推进“双公示”工作。牵头组织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双公示”工作,及时与上级部门对接,加快推进相关职能单位加入“双公示”平台,及时通报、督促、管理各单位平台录入工作,切实解决存在“瞒报”“迟报”“漏报”等问题,做到按时公示。截至目前,我市现有“双公示”部门数量18家,填报双公示信息部门数16家,双公示信息部门报送率为88.89%,双公示用户95个,填报双公示信息数量1378个。三是全面开展“信易贷”宣传推广工作。积极与金融机构进行对接,确定金融产品,引导市场主体主动在“信易货”平台进行注册,全面提升对守信主体融资支持力度,当前尚志市金融机构平台注册企业数5433,发布金融产品2个,融资需求59笔,成功授信14笔,正在对接18笔,授信成功率23.7。四是试点推动市场主体“码上诚信”建设。为增强市场主体诚信意识,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诚信消费环境,我市与哈尔滨市同步推动“码上诚信”赋码试点工作。结合《哈尔滨市“码上诚信”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行管部门职责分工,积极引导部门开展归集信用信息、广泛组织应用、开展先行先试和赋码亮码管理等工作;同时为有效开展工作,与市商务局研究在成品油零售流通领域(加油站)开展试点工作,为全市推广“码上诚信”提出示范,激发市场主体主观能动性。五是组织开展“双十”治理工作。按照国家发改委和哈尔滨市工作部署,对近3年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0次以上,且相关失信信息仍在公示期的,和近3年内受到10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开展“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专项治理工作。通过积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对我市纳入“双十”治理范围的企业建立了台账进行重点监管,对相关人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予以惩戒。(四)持续推进行政服务集中办理,深入推进“受审分离”,让企业和群众“进一扇门、办多件事”。一是持续推进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梳理工作。年初制定了全市《政务服务事项、公共服务事项、权责清单事项梳理核对工作计划时间表》,分批次开展清单梳理核对工作。经过此次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后梳理出全市共27个职能部门、权力清单总数3668项,其中行政许可274项、行政处罚2682项、行政强制177项、行政征收14项、行政征用5项、行政给付31项、行政确认78项、行政奖励49项、行政监督检查185、年检8项、行政裁决9项、行政复议2项、其他行政权力153项。具体调整:增加620项、取消280项、下放112项、属地化管理185项、承接苇亚林业局事项6项。此次动态调整后与权力清单平台事项进行同步,共3668项。二是积极开展政务服务标准化培训工作。按照全市政务服务标准化统一部署,市营商局组织各职能部门政务服务负责同志赴哈市参加政务服务标准化培训学习工作,加快建立标准化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三是推动“办好一件事”主题式服务。建立“一件事”服务体系。研究制定了“一份指南、一张表单、一套材料、一个流程、一窗受理、一口出证、一体管理”的“七个一”标准,全面梳理分散事项的办事要素,按照“七个一”标准推进事项场景化、主题化服务;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在参照哈尔滨市政务服务E(易)服圈事项清单的基础上,对照部门权责清单,梳理组合出企业和群众视角的“一件事”事项,编制“一件事”目录清单和“一件事”主题业务流程图,目前已编制了《尚志市“一件事一次办”目录清单》,在哈尔滨政务服务网开通“一件事一次办”专区,纳入50项“主题式”办事场景,进一步提升了群众办事便利指数。四是持续推进市级政务中心综合受理改革。在前期已实施“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和“受理和审批相分离”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中心“一窗受理、集成服务”改革,对一楼办公区功能窗口进行优化整合,将林业、交通等部门专窗事项全部纳入综合窗口统一受理,同时为落实上级提出的跨省通办、“一件事集成办”等政务服务新要求,提出并实施了新增7个综合受理窗口,增加7名综合受理岗位人员,实现市级政务大厅“无差别综合受理”全覆盖。(五)推进建设“1+16”智慧政务服务中心项目,推动民生服务发展。一是精心打造标准化市级政务中心,通过复制市级政务中心受审分离模式,推出乡镇基层综合便民服务中心标准化建设方案,对除城关镇以外的16个乡镇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实施标准化、便民化和智慧化改造,将“无差别综合窗口”向乡镇基层延伸,实现乡镇中心与市中心同步无差别综合受理,在企业和群众两个方面受审分离、“最多跑一次”基础上,让政务服务对象“最短跑一次”,实现办事不出乡镇。二是开展16个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升级改造工作,市营商环境局前期经过实地摸排,深入了解了乡镇便民服务中心使用情况,软硬件设备、设施及工作人员编制情况,进一步确定了工作环节。按照工作推进要求,对16个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分别进行了实地测量、调研考察、征求意见,并与各乡镇主管领导现场探讨、研究,确定初步设计方案。逐步完成了可行性研究、立项、财政审批、办理施工许可、招投标、项目施工等工作流程,设置办事窗口,优化办事环境,完善乡镇便民服务中心设施建设,进一步提高群众满意度。三是结合“1+16”项目的实施,按照市政府主要领导提出的行政权力“应放尽放”原则,对市级综合窗口办理事项面向适宜乡镇就近办理的,提出赋予综合受理权限实现审批事项就近可办的意见,研究起草了《尚志市推进赋权乡镇政务服务综合受理工作实施方案》,向乡镇基层赋予行政许可综合受理权109项,公共服务46项,为提升基层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保障。同时市级政务中心组织开展乡镇综合便民服务中心标准化建设工作培训会,引导工作人员学习日常管理、事项审批、窗口业务受理等规范,完善办事大厅规范设置、功能区划分、综窗受理审批等环节,进一步强化各乡镇审批人员履职尽责、主动作为的能力,做实事项进驻,做优窗口服务。 市委市政府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2021年12月3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2022年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2年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 做好202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扎实推进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健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积极发挥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提升政府监管效能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高质量发展,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一、加快推进信用体系制度建设 (一)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加快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暂行规定出台。推动建立相关行业的信用管理制度,在建设工程抗震、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城乡历史文化保护等管理过程中,强化信用监管。 (二)编制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进一步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编制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纳入条目应逐条明确信用的内容、公开属性、归集来源和共享方式、更新频次等。 (三)推进信用管理标准体系建设。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标准体系,发挥标准化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应用中的重要作用。推动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标准和信用信息系统技术标准,做好与相关规定的衔接。 二、加快信用信息管理基础设施建设 (四)推进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加快完成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项目(二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部分竣工验收,争取三期项目立项支持,不断完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归集、共享、分析功能。 (五)逐步实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安全等领域已有监管平台的信用数据统筹,逐步形成标准统一、互通共享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完善已有平台的信用管理功能,加强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和共享,规范信用信息的认定、修复和应用,持续提高数据质量。 三、完善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 (六)加快完成信用信息共享任务。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决策部署,在企业授权的前提下,逐步将住房公积金企业缴纳信息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向金融机构共享,打破“数据壁垒”和“信息孤岛”。 (七)加强信用信息服务市场主体能力。依法依规拓展公共信用信息应用路径,研究推广惠民便企信用产品。优化信用信息服务,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保险、担保等领域的应用,探索通过与信息使用方联合建模等方式实现数据“可用不可见”。 (八)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自律。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督促会员企业守信合法经营、营造公平诚信市场环境。 四、建立健全基于信用的新型监管机制 (九)推进建立基于信用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贯彻落实国务院提升监管效能的有关部署,研究分领域、分行业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信用风险分类分级标准,探索对市场主体实施基于信用的差异化监管机制。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供基础条件,提升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在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中推广信用承诺制度。研究制定建筑市场失信行为分级标准,进一步明确建筑市场失信行为信息范围,完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的政策体系,规范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和应用。研究探索房地产市场、工程造价咨询市场、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市场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程等领域基于信用的新型监管机制。在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试点工作中,探索实行消防验收备案告知承诺。 (十)利用新技术成果提高智慧监管能力。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信用信息管理全过程的自动化、智慧化,提升信用数据综合分析、动态监测的能力。 五、加强组织实施 (十一)加强组织实施,严格落实责任。各单位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长远,对照本要点细化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工作措施,推动工作有效落实。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形成工作合力。 (十二)加强知识和人才储备,建立专业支撑队伍。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用体系建设专家智库,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重要理论问题研究。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有关政策制度、标准规范、服务创新研究。推动研究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学协会开展相关研究,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提供知识和人才储备。在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内开展信用体系建设培训,提高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有关从业人员的政策法规水平与专业技术能力。 (十三)总结好经验、好做法,适时开展信用管理试点工作。鼓励指导地方主动探索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信用管理好经验好做法,正面引导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适时选取部分省、市、县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试点工作。 (十四)加强宣传引导和政策解读,营造良好舆论环境。支持新闻媒体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深入报道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氛围。征集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优秀案例,强化正面引导,推广先进经验。加强信用政策解读,及时回应关切,着力为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关于印发《哈尔滨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星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强化物业行业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提升哈尔滨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质量,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升服务品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评定范围】评定范围为哈尔滨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住宅小区,非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进户不足半年的项目不参加评定,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应当在物业服务满半年后进行评定。第三条【评定时间】哈尔滨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实现全覆盖。具体评定时间由区物业主管部门另行下文通知。第四条【评定内容及标准】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企业在项目基础管理、保洁服务、清冰雪、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保养维修等方面达到的水平以及业主的满意度进行评定。对住宅小区开展党建引领、参与社区治理、实施垃圾分类、获得荣誉及表扬等进行加分。具体的评定内容和评分标准由区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第五条【等级标志】星级是物业服务质量的等级标志,设立为五个等级,即一至五星级。最低一星级,最高五星级。星级评定满分为110分,其中:加分分值10分。按评定分值确定星级等级,70-79.9为一星级,80-89.9分为二星级,90-99.9分为三星级,100-104.9分为四星级,105分以上为五星级。70分以下的为不达标小区。第六条【评估机构】区物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估,评定分值。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出具客观、真实、准确的评估报告。参与评估的人员若与受评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在管项目存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第七条【评估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向评估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的依据和方法、评估项目、评估查勘数据、评估结果、改进意见、评估日期、评估机构公章和评估人员签章等内容。第九条【评估公示】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小区业主监督,公示期7日。在公示期内,业主对其所在住宅小区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超过公示期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第十条【评定有效期】住宅小区星级评定自公示期满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在评定有效期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并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系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主要责任的,由评估机构撤销其星级评定结果。第十一条【评定铭牌】评估机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一个月内,根据住宅小区评定结果颁发物业服务质量星级评定铭牌。星级评定铭牌应当置于小区显著处,便于识别。第十二条【星级复核】已评定星级的小区,评估机构在第二年度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接受业主监督,公示期7日。第十三条【评定结果】评定结果作为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调整物业费时的重要参考依据,以实现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优质优价。区物业主管部门根据星级评定等级,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一)对评定为五星级的住宅小区,授予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荣誉证书,奖励物业服务企业10万元资金。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分加5分,推荐参与评优评先活动。(二)对评定为四星级的住宅小区,授予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荣誉证书,奖励物业服务企业8万元资金。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分加3分,推荐参与评优评先活动。(三)对评定为一星级及物业服务不达标的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应增加日常监督频次,责令物业服务企业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改正。(四)对评定为不达标的住宅小区,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分中减3分,区物业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约谈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督促改正,在改正期限届满后予以复评。对复评仍不达标的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向小区业主大会发布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提示信息,建议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第十四条【本办法的解释】本办法由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