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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
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21年2月22日 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 为深化交通运输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交法发〔2020〕79号),结合交通运输监管实际,制定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方案如下。 一、行动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到2023年,基本建成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息化监管为支撑、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交通运输新型监管体系,基本形成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交通运输协同监管格局,公路管理、水路运输、道路运输、海事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等领域监管难题得到有效破解,监管能力和水平得到提高,监管责任得到全面落实,交通运输市场主体竞争力和市场效率得到明显提升。 二、主要任务 (一)明确监管事项和职责。 1.梳理事项清单。编制完善中央层面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按照法定权限和职责逐项细化落实取消和下放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按照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明确的监管职责,结合权责清单,梳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明确监管部门、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监管结果、监管层级等内容,按照要求、结合实际纳入国家和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并动态更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法制司、综合规划司、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科技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1年完成) 2.明确监管职责。制定公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完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运行机制,明确综合执法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机构等的监管职责边界,厘清监管事权,避免监管职责缺位、越位、错位。(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法制司、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1年完成) 3.加强审管衔接。研究制定审批监管业务协作实施细则,明确协作流程,建立健全审批监管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定期沟通会商机制等,实现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效衔接,切实形成监管合力。(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局分工负责,2022年完成) (二)完善监管制度和规范。 4.制定监管规则。分领域梳理制定具体事项的监管规则并向社会公开,统一监管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细化监管措施、明确监管责任。(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局,部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2年完成) 5.完善标准体系。加强综合运输、安全应急、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标准制定工作,推动编制出台一批重点领域标准。加快现行有效标准提档升级,推动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开展推荐性标准集中复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科技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3年完成) (三)创新完善监管方式。 6.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动态调整完善《交通运输部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频次,制定实施细则,形成抽查台账,及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健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将更多事项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切实避免多头多层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法制司、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科技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1年完成) 7.对重点领域实行重点监管。探索建立重点监管清单制度,对重点领域重点事项实行重点监管。建立健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注重源头预防、排查梳理、多元化解和应急处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3年完成) 8.提升信用监管效能。研究制定《交通运输信用管理规定》,加强和规范行业信用管理。推进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信用评价,开展信用风险预警和分级分类监管。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公路超限超载等领域开展诚信缺失问题专项治理,依法依规实施信用修复。(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政研室、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3年完成) 9.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加快推进交通运输监管执法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加强智能化执法终端配备运用,深入推进非现场执法,强化大数据关联分析,推动实现监管对象的自动查验和在线监管。修订《交通运输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建立综合交通运输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机制,推动部省联动开展“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和对接。围绕重点监管需求,形成若干“互联网+监管”风险预警大数据模型。(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法制司、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科技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3年完成) 10.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加强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规律研究,分类量身定制监管规则和标准。密切关注部分市场主体运营动向,做好涉稳事件的预防和处置,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3年完成) (四)提升监管效能。 11.全面提升监管能力。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素质能力提升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优化执法队伍结构,提升执法队伍素质能力。组织开展监管执法业务培训,鼓励探索实行监管执法人员到重点监管企业进行岗位实训,培养“一专多能”监管执法人员,建立监管执法人员培训长效工作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局,部法制司、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3年完成) 12.严格规范监管行为。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加强执法记录仪配备和使用,做到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全面推进监管执法公开,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行政执法职责、依据、结果等信息应当向社会依法公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法制司、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1年完成) 13.加强跨部门跨区域联动协作。建立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警等部门的监管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加强跨区域联动协作,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件协办等工作制度。完善与司法机关的案件移送标准和移送程序,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3年完成) (五)分领域着力深化事中事后监管。 14.分领域落实事中事后监管重点任务。明确并落实公路管理、水路运输、道路运输、海事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五大领域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重点任务,聚焦事中事后监管重点、难点和薄弱环节,在压实监管责任、健全监管规则、完善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等方面持续攻坚发力,加强部门协同监管,补齐各领域各环节事中事后监管短板、弱项,实现从“严进宽管”向“宽进严管”转变,促进监管与服务相互结合,切实提升监管效能。(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按相关负责单位进度推进) 15.组织开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事中事后监管试点。在辽宁、江苏、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开展危险货物运输事中事后监管试点工作,其中,辽宁试点危险货物港区重大安全风险防控管控工作,江苏试点危险货物运输跨区域全链条安全监管体系,浙江试点打造全链条、全覆盖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与信息服务模式。在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开展货车超限超载治理试点工作。在江苏省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开展构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交通运输新型监管体系试点工作。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作为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组织开展试点,着力破解交通运输事中事后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难题,为全国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经验。(辽宁、江苏、浙江、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分工负责,按相关负责单位进度推进) 三、工作保障 (一)抓好责任落实。健全领导和协调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时间进度、责任分工。积极探索创新,细化实化具体监管措施,科学配置监管资源,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推动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监管工作取得实效。监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要履职尽责、廉洁自律、公平公正监管。对忠于职守、履职尽责的,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要依法严肃追责问责,杜绝一放了之。 (二)提升保障水平。加大信息化支撑力度,充分发挥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科技手段在事中事后监管中的重要作用。统筹推进执法服装、标志、装备统一相关工作。加强执法人员职业保障,根据监管执法工作需要,配置和更新必需装备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取证设备等执法装备和安全防护装备。 (三)营造良好氛围。部加强对地方和试点单位工作的跟踪指导,推广典型经验。各地、各试点单位要及时总结做法经验,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及时形成制度性成果。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对各地、各单位推进实施情况进行广泛宣传,形成市场主体诚信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良好氛围。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做好各自领域的事中事后监管相关工作。
专栏政策法规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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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学科研诚信和相关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卫科教发〔20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科技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各医学科研机构: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科研诚信管理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生物医学科研诚信体制建设,规范医学科研诚信行为,强化医学科研机构科研诚信监管责任,国家卫生健康委、科技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修订了《医学科研诚信和相关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 科技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21年1月2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医学科研诚信和相关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医学科研诚信建设,提高医学科研人员职业道德修养,预防科研不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医学科研行为,是指开展医学科研工作的机构及其人员在基础医学、临床医学、预防医学与公共卫生学、药学、中医学与中药学等学科领域开展的涉及科研项目申请、预实验研究、研究实施、结果报告、项目检查、执行过程管理、成果总结发表、评估审议、验收等环节中的行为活动。 第三条所有从事医学科研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医学科研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本规范,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追求真理、实事求是,遵循科研伦理准则和学术规范,尊重同行及其劳动,防止急功近利、浮躁浮夸,坚守诚信底线,自觉抵制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所有开展医学科研工作的机构均应当遵守本规范,开展常态化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加强制度建设,努力营造有利于培育科研诚信的机构环境。 第二章 医学科研人员诚信行为规范 第五条医学科研人员在科研活动中要遵循科研伦理准则,主动申请伦理审查,接受伦理监督,切实保障受试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医学科研人员在进行项目申请等科研与学术活动时,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学历、工作经历、发表论文、出版专著、获奖证明、引用论文、专利证明等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第七条医学科研人员在采集科研样本、数据和资料时要客观、全面、准确;要树立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对涉及生物安全、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医学科研人员在研究中,应当诚实记录研究过程和结果,如实、规范书写病历,包括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依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严重的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信息。 第九条医学科研人员在涉及传染病、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疾病和已知病原改造等研究中,要树立公共卫生和实验室生物安全意识,在相应等级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开展研究,病原采集、运输和处理等均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告传染病、新发或疑似新发的传染病例,留存相关凭证,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医学科研人员在研究结束后,对于人体或动物样本、毒害物质、数据或资料的储存、分享和销毁要遵循相应的生物安全和科研管理规定。 论文相关资料和数据应当确保齐全、完整、真实和准确,相关论文等科研成果发表后1个月内,要将所涉及的原始图片、实验记录、实验数据、生物信息、记录等原始数据资料交所在机构统一管理、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医学科研人员在动物实验中,应当自觉遵守《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严格选用符合要求的合格动物进行实验,科学合理使用、保护和善待动物。 第十二条医学科研人员在开展学术交流、审阅他人的学术论文或项目申报书时,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遵守科技保密规则。 第十三条医学科研人员在引用他人已发表的研究观点、数据、图像、结果或其他研究资料时,要保证真实准确并诚实注明出处,引文注释和参考文献标注要符合学术规范。在使用他人尚未公开发表的设计思路、学术观点、实验数据、生物信息、图表、研究结果和结论时,应当获得其本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同时要公开致谢或说明。 第十四条医学科研人员在发表论文或出版学术著作过程中,要遵守《发表学术论文“五不准”》和学术论文投稿、著作出版有关规定。论文、著作、专利等成果署名应当按照对科研成果的贡献大小据实署名和排序,无实质学术贡献者不得“挂名”。 第十五条医学科研人员作为导师或科研项目负责人,要充分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在指导学生或带领课题组成员开展科研活动时要高度负责,严格把关,加强对项目(课题)成员、学生的科研诚信管理。 导师、科研项目负责人须对使用自己邮箱投递的稿件、需要署名的科研成果进行审核,对科研成果署名、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负责,并不得侵占学生、团队成员的合法权益。 学生、团队成员在科研活动中发生不端行为的,同意参与署名的导师、科研项目负责人除承担相应的领导、指导责任外,还要与科研不端行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六条医学科研人员应当认真审核拟公开发表成果,避免出现错误和失误。对已发表研究成果中出现的错误和失误,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开承认并予以更正或撤回。 第十七条医学科研人员在项目验收、成果登记及申报奖励时,须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包括发表论文、文献引用、第三方评价证明等。 第十八条医学科研人员作为评审专家、咨询专家、评估人员、经费审计人员参加科技评审等活动时,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以及保密、回避规定和职业道德,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提供负责任、高质量的咨询评审意见,不得违规谋取私利,不参加自己不熟悉领域的咨询评审活动,不在情况不掌握、内容不了解的意见建议上署名签字。 第十九条医学科研人员与他人进行科研合作时应当认真履行诚信义务和合同约定,发表论文、出版著作、申报专利和奖项等时应当根据合作各方的贡献合理署名。 第二十条医学科研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研经费管理规定,不得虚报、冒领、挪用科研资金。 第二十一条医学科研人员在成果推广和科普宣传中应当秉持科学精神、坚守社会责任,避免不实表述和新闻炒作,不人为夸大研究基础和学术价值,不得向公众传播未经科学验证的现象和观点。 医学科研人员公布突破性科技成果和重大科研进展应当经所在机构同意,推广转化科技成果不得故意夸大技术价值和经济社会效益,不得隐瞒技术风险,要经得起同行评、用户用、市场认可。 医学科研人员发布与疫情相关的研究结果时,应当牢固树立公共卫生、科研诚信和伦理意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疫情防控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医学科研人员学术兼职要与本人研究专业相关,杜绝无实质性工作内容的兼职和挂名。 第三章 医学科研机构诚信规范 第二十三条医学科研机构应当根据《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制定完善本机构的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办法,明确调查程序、处理规则、处理措施等具体要求,并认真组织相关调查处理。对有关部门调查本机构科研不端行为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二十四条医学科研机构要主动对本机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同时应当严格保护举报人个人信息。 调查应当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保障相关责任主体申诉权等合法权利,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与涉事人员当面确认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医学科研机构要通过机构章程或学术委员会章程,对科研诚信工作任务、职责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学术委员会要认真履行科研诚信建设职责,切实发挥审议、评定、受理、调查、监督、咨询等作用。学术委员会要定期组织或委托学术组织、第三方机构对本机构医学科研人员的重要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医学科研机构要加强科研成果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对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存在科研不端情形的,应当依法依规对相应责任人严肃处理并要求其采取撤回论文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七条医学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对科研论文和成果发表的署名管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无实质性贡献挂名的责任;要建立健全科研活动记录、科研档案保存等各项制度,明晰责任主体,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要妥善管理本机构医学科研相关原始数据、生物信息、图片、记录等,以备核查。 第二十八条医学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内医学科研人员发表论文的管理,不允许将论文发表数量、影响因子等与人员奖励奖金、临床工作考核等挂钩,对在学术期刊预警名单内期刊上发表论文的医学科研人员,要及时警示提醒;对学术期刊预警黑名单内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在各类评审评价中不予认可,不得报销论文发表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医学科研机构应当将科研诚信教育纳入医学科研人员职业培训和教育体系,不断完善教育内容及手段,营造崇尚科研诚信的良好风气与文化。在入学入职、职称晋升、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国家重大项目、人才项目等重要节点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对在科研诚信方面存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人员,所在机构应当及时开展科研诚信谈话提醒,加强教育。 第三十条医学科研机构在组织申请科研项目和推荐申报科学技术成果奖励时,应当责成申报人奉守科研诚信,可以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并公示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医学科研机构对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当将处理决定及时报送科研诚信主管部门,并作为其职务晋升、职称评定、成果奖励、评审表彰等方面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医学科研机构应当对涉及传染病、生物安全等领域的研究及论文、成果进行审查,评估其对社会及公共卫生安全的潜在影响,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医学科研机构负责人、学术带头人及科研管理人员等应当率先垂范,严格遵守有关科研诚信管理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他人科研成果和谋取不当利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1年2月19日
专栏政策法规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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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信办发文 〔2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网信办、“扫黄打非”办公室、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文化和旅游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广电局: 为进一步加强网络直播行业的规范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2021年2月9日 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网络直播以其内容和形式的直观性、即时性和互动性,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移动互联网新技术新应用的迭代升级,网络直播行业进入了快速发展期,其媒体属性、社交属性、商业属性、娱乐属性日益凸显,深刻影响网络生态。与此同时,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的主体责任缺失、内容生态不良、主播良莠不齐、充值打赏失范、商业营销混乱、青少年权益遭受侵害等问题,严重制约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给意识形态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带来挑战,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解决。为切实加强网络直播行业正面引导和规范管理,保护广大网民合法权益,倡导行业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培育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坚持依法办网、依法治网,准确把握网络直播行业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有效解决突出问题、难点问题、痛点问题,科学规范行业运行规则,构建良好产业生态,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营造积极健康、内容丰富、正能量充沛的网络直播空间。 二、督促落实主体责任 1.压实平台主体责任。网络直播平台提供互联网直播信息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网络直播平台法定职责义务,落实网络直播平台主体责任清单,对照网络直播行业主要问题清单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总编辑负责、内容审核、用户注册、跟帖评论、应急响应、技术安全、主播管理、培训考核、举报受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2.明确主播法律责任。自然人和组织机构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应当严格按照《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落实网络实名制注册账号并规范使用账号名称。网络主播依法依规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信息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超许可范围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不得接受未经其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充值打赏;不得从事平台内或跨平台违法违规交易;不得组织、煽动用户实施网络暴力;不得组织赌博或变相赌博等线上线下违法活动。 3.强化用户行为规范。网络直播用户参与直播互动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合理消费;不得在直播间发布、传播违法违规信息;不得组织、煽动对网络主播或用户的攻击和谩骂;不得利用机器软件或组织“水军”发表负面评论和恶意“灌水”;不得营造斗富炫富、博取眼球等不良互动氛围。 三、确保导向正确和内容安全 4.提升主流价值引领。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强化导向意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扶持优质主播,扩大优质内容生产供给;培养网络主播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有效提升直播平台“以文化人”的精神气质和文化力量。 5.切实维护网民权益。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规范收集和合法使用用户身份、地理位置、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行为;充分保障用户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引导和规范用户合理消费、理性打赏;依法依规留存直播图像、互动留言、充值打赏等记录;加大对各类侵害网民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网络直播行业秩序。 6.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禁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应当向未成年人用户提供“青少年模式”,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直播,屏蔽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直播内容,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服务;建立未成年人专属客服团队,优先受理、及时处置涉未成年人的相关投诉和纠纷,对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账号打赏的,核查属实后须按规定办理退款。 7.筑牢信息安全屏障。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责任制,具备与创新发展相适应的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和防范措施;对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直播信息服务,应严格进行安全评估;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技术制作、发布的非真实直播信息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8.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打击利用网络直播******、散播历史虚无主义、煽动宗教极端主义、宣扬民族分裂思想、教唆暴力恐怖等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查处****、造谣诽谤、赌博诈骗、侵权盗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全面清理低俗庸俗、封建迷信、打“擦边球”等违法和不良信息。 四、建立健全制度规范 9.强化准入备案管理。开展经营性网络表演活动的直播平台须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进行ICP备案;开展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直播平台须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在全国网络视听平台信息登记管理系统中完成登记)并进行ICP备案;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直播平台须持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及时向属地网信等主管部门履行企业备案手续,停止提供直播服务的平台应当及时注销备案。 10.构建行业制度体系。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建立直播账号分类分级规范管理制度,对主播账号实行基于主体属性、运营内容、粉丝数量、直播热度等因素的分类分级管理;针对不同类别级别的网络主播账号应当在单场受赏总额、直播热度、直播时长和单日直播场次、场次时间间隔等方面合理设限,对违法违规主播实施必要的警示措施。建立直播打赏服务管理规则,明确平台向用户提供的打赏服务为信息和娱乐的消费服务,应当对单个虚拟消费品、单次打赏额度合理设置上限,对单日打赏额度累计触发相应阈值的用户进行消费提醒,必要时设置打赏冷静期和延时到账期。建立直播带货管理制度,依据主播账号分级规范设定具有营销资格的账号级别,依法依规确定推广商品和服务类别。 五、增强综合治理能力 11.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各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能职责,依法依规加强对网络直播行业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网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网络直播行业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日常监管,建立健全部门协调联动长效机制,制定出台支持和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生态治理和规范管理的政策措施;“扫黄打非”部门要履行网上“扫黄打非”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挂牌督办重特大案件;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严格落实网络接入实名制管理要求,强化ICP备案管理;公安部门要全面提升对网络直播犯罪行为实施全方位遏制打击力度;文化和旅游部门要加强网络表演行业管理和执法工作,指导相关行业组织加强网络表演行业自律;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网络直播营销领域的监督管理;广电部门要研究制定网络视听节目等管理规范及准入标准。 12.积极倡导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网络直播行业治理,切实加强网络直播平台和政府、媒体、公众间的信息交流和有效沟通,构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的良好舆论环境。网络直播平台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效拓宽举报渠道,简化举报环节,及时受理、处置并反馈公众投诉举报。 13.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网络社会组织要积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大力倡导行业自律,积极开展公益活动,参与净化网络直播环境、维护良好网络生态。建立健全网络主播信用评价体系,为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专栏政策法规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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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的实施意见
黑政办规〔2021〕4号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用改革办法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理念和服务方式,让守信者享受更便利的审批服务,对失信者实行“共享即惩戒”,提升企业和群众诚信守约意识,着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极简审批服务工作机制,持续创建龙江“办事不求人”政务服务品牌。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以更快更好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为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的难点、堵点、痛点,切实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程序繁、办事难、办事慢等问题。 —坚持高效便民。以重点领域和高频事项为重点,以信用承诺为基础,优化审批服务流程,增强政务服务供给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坚决破除重审批、轻监管、弱服务等问题。 —坚持协同推进。加强信用承诺制审批服务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互联网+政务服务”等有机衔接,形成统筹谋划、整体联动、协同推进的体制机制。 —坚持风险可控。因地制宜、因类施策,稳妥有序、分步推进。全面落实“放”“管”结合、并重要求,有效衔接事前事中事后信用监管,实现过程可控、风险可控,维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的规则、标准和程序,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阳光透明、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现代治理模式,提升行政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从制度层面进一步降低制度**易成本。 二、信用承诺制事项范围和适用对象 (四)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内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就其符合审批条件、按约定提交相关材料及违背承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签署信用承诺书,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行政机关可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机制。 (五)明确信用承诺制事项范围。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意识形态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行政审批事项不适用信用承诺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涉及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调整的,要依法获得授权,推动相关法规、规章立改废释。 (六)明确信用承诺制适用对象。对实行信用承诺制的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申请人不选择或者无法承诺的,行政机关不得强制要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审批。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存在曾作出虚假信用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信用承诺制。在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信用承诺,撤回后信用承诺办理方式自行终止。 三、信用承诺制审批类型 (七)容缺式受理。申请人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法定条件基本具备、主要材料齐全,但部分材料欠缺且符合容缺受理情形的,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其需补齐的材料及承诺事项,申请人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后,行政机关可以容缺受理审批。 (八)告知承诺制。对已经梳理公布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时,应事先告知其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自愿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九)承诺即开工。新建工业项目实行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制度的,申请人取得“标准地”使用权后,书面承诺可以达到“标准地”控制性指标和审批条件的,行政机关可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建设,在竣工验收前办结所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即可。 (十)办照即经营。对符合信用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并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准入即准营”,有关部门要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申请人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十一)承诺即换证。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有效期届满的,诚信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因违法经营而被立案调查或经营期间未受到行政处罚,且不需要现场核查的,申请人提交换证(照)申请和相关材料并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即可延续或者换发证(照)。 四、规范信用承诺制工作流程 (十二)梳理公布承诺事项清单。坚持成熟一批、公布一批、实施一批,各地、各部门依据权责清单和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梳理公布可实行信用承诺制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依托全省政务服务网、信用中国(黑龙江)和各地、各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省直部门负责梳理本部门信用承诺事项清单,报送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汇总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市地结合实际,负责梳理形成本级信用承诺制事项清单,经本级政府明确主管部门统一汇总,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政府备案。 (十三)编制承诺细则及规范文本。省直部门应当统一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分类制定信用承诺制实施细则、信用承诺告知书和信用承诺书等格式文本,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信用承诺标准。在此基础上,按照全省统一的规范模版,对已梳理公布的信用承诺事项清单,逐项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和办事流程,编制信用承诺告知书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书规范文本,在全省政务服务网、信用中国(黑龙江)、政务服务大厅等公布,便于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十四)明确告知和承诺内容。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内容,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许可条件及提交材料要求,作出承诺的方式、时限,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等,不得有模糊表述或兜底条款。申请人自愿采用信用承诺制的,书面信用承诺的内容包括已知晓告知的全部事项,所承诺的内容和填写的申请人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已符合相关许可条件,并在约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承诺无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不存在曾作出虚假信用承诺等情形,同意按相关规定将信用承诺书公开并接受监督,愿意承担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 (十五)告知、承诺与公示。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并提供信用承诺告知书和信用承诺书格式文本。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发给信用承诺告知书和信用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人自愿作出信用承诺的,应指导申请人知晓信用承诺告知书和信用承诺书全部内容,申请人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将签章的信用承诺告知书和信用承诺书以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等方式递交行政机关。信用承诺告知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并各保存一份,信用承诺书经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后由行政机关保存。信用承诺告知书和信用承诺书扫描件按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在政府门户网站、全省政务服务网、信用中国(黑龙江)等网站上公示,接受监督。 (十六)受理、审查与决定。行政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信用承诺告知书和信用承诺书以及信用承诺约定的申请材料后,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其符合信用承诺制要求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适用信用承诺制情形的,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送达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审批事项,其申请材料同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要一次性告知和承诺,按行政审批事项信用承诺制程序办理。 (十七)加强事中事后核查。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申请人作出的承诺内容进行核查,并指导申请人及时兑现承诺,强化风险防范。行政机关要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及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信用承诺内容不符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无法提交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发现申请人提交材料存在弄虚作假、恶意欺骗情形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十八)建立协同核查机制。要针对信用承诺制事项特点,分类确定核查办法,将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对免予核查的事项,行政机关要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实施监管,不得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要扎实推进政务信息共享工作,依托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行政机关要利用大数据信息对比技术实施在线核查,也可通过检查、勘验等方式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要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将承诺情况及时准确推送给有关监管人员,为一线监管执法提供信息支撑。要加强业务协同,避免烦企扰民。相关数据信息尚未实现网络共享、难以通过上述方式核查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查,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有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十九)推动信用信息协同共享。按照“谁审批、谁公示,谁监管、谁认定”原则,全面落实信用信息共享各环节主体责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及时将承诺信息、审批结果推送至承担事中事后监管责任的相关主管部门,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后续监管结果信息归集至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提供信用承诺信息查询服务。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按照划转事项时明确的审批与监管责任边界,做好审批与监管信息的有效衔接。要建立信用承诺制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等共享工作机制,加强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应用。 (二十)建立信用档案。各地、各部门应当在本地、本部门业务管理系统或者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建立申请人信用档案,及时准确记录申请人信用承诺信息与失信信用信息,并及时向本级和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共享。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在事前审查、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申请人承诺不实或者违背承诺的,应当及时记入申请人的信用档案,同步纳入信用中国(黑龙江)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共享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一)实行“共享即惩戒”信用监管。加强信用监管制度建设,依法依规界定信用承诺制失信行为。按照信用状况,分类精准监管。探索建立信用修复、异议处理机制。依法加大失信行为“共享即惩戒”力度,根据虚假承诺造成的社会影响,区分不同失信情形实施相应惩戒措施。对诚信典型、守信激励对象可实行“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减少现场监管频次,降低“双随机”抽查比率。要全面推行“共享即惩戒”模式,对不履行承诺的申请人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惩戒。 (二十二)强化风险防范措施。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要在做好有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通过信用中国(黑龙江)、全省政务服务网、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具备条件的市地和相关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事前信用预警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加强事前风险防控。对涉及经济利益价值较高、事中事后核查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探索引入责任保险制度,降低实行信用承诺制可能引发的行政赔偿风险。 五、加强组织实施 (二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要推动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纳入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要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按照“权责一致、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原则,建立健全改革容错机制,属于合理容错情形的,对相关单位及人员依纪依法免除相关责任或者减轻、从轻处理。 (二十四)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信用承诺制协调机制,明确牵头单位,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推进情况。省直部门要以上率下,加强对本系统信用承诺制工作的督促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矛盾和问题,适时复制推广典型经验做法。要结合实际,建章立制,加强信用承诺制相关制度建设。 (二十五)鼓励特色创新。省直相关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各市地发挥首创精神、先行先试、探索创新,力争推出一批独具特色的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新模式。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哈尔滨新区充分发挥制度创新优势,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经验,为全省提供有益借鉴。 (二十六)开展培训宣传。各地、各部门要组织开展信用承诺制相关政策、典型经验的学习培训,加强业务交流互鉴。要广泛开展信用承诺制相关政策宣传解读,切实让企业和群众看得见、听得懂、得便利。要及时收集企业和群众对信用承诺制工作及成效的评价意见,持续深化改革创新。 各市地和省直相关部门要制定本地、本部门的细化方案,于2021年3月10日前报省政府备案。各市地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组织实施、协调推进、监督检查和跟踪评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径送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 附件:相关参考模板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扫描二维码查看相关附件
专栏政策法规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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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4**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25日 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2020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社会诚信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依法推进、保障权益,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开展年度目标考核。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设标准完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诚信施政,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提升政府公信力。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公职人员守法、诚信教育,提升公职人员法律和诚信意识。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及民生项目的完成情况在下一年度政府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拒绝履行。 第十一条 因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有效合同不能履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违约失信责任追究机制,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的清理、整治。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协议,依法纳入预算。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进行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民事活动时,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及时履职,提升司法公信力。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涉及行政许可、政府招商引资等案件,促进政务诚信建设。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信履约,公平竞争。在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事项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领域的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适用信用承诺制度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推进实施信用承诺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 自然人应当传承诚信传统美德,秉承契约精神,提升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个人品德。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人诚信建设,完善自然人信用记录。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会计审计人员等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依法归集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及服务,应当客观、公正、审慎,依法接受监管,不得进行虚假评价。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报告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校园诚信教育,加强学生诚信品德培育。 媒体应当宣传诚信典型,曝光失信行为。公益广告中应当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的宣传。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供。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进行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指定网站依法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开自然人相关信息,应当依法或者经本人同意,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生成的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依约采集其会员、入驻经营者、服务对象等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市场主体以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社会信用信息的共享。共享信息不得侵犯社会信用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属于共享范围的,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资质审核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推进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四)在信用门户网站等媒体宣传推介;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监管和惩戒。 对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自然人被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应当实行事前告知。 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的原则,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的依据、理由、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经依法认定后,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严重失信社会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等制度,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泄露、窃取、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非法收集、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公开、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通过信用门户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未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将该信息从信用门户网站、查询界面撤除删除,转档保存,不得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 第三十七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失信信息提供单位等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失信行为的认定依据被依法撤销的,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变更信息或者书面告知,并告知社会信用主体。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在收到变更信息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公开、使用或者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存在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等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受理异议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对异议申请进行核查和处理,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损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对异议申请的处理结果和理由应当及时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提供、共享、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处理异议申请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专栏政策法规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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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监〔2020〕36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严肃处理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评审环境和风清气正的创新生态,科技部研究制定了《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 技 部2020年12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评审环境和风清气正的创新生态,根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发生的请托行为,按照本规定处理。本规定所称评审工作包括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项目、创新基地、人才工程、引导专项和科技奖励等科学技术活动中涉及的评审、评估、评价、论证、验收、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请托行为,是指在科学技术活动评审过程中,相关单位或个人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向评审组织者、承担者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等寻求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包括: (一)探听尚未公布的评审专家信息、评审结果等和未经公开的评审信息; (二)为获得有利的评审结果进行游说、说情等; (三)投感情票、单位票、利益票等,搞“人情评审”; (四)为他人的请托行为提供帮助、协助或其他便利; (五)以“打招呼”“走关系”或其他方式干扰评审工作、影响评审结果、破坏评审秩序的请托行为。 第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参与评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评审行为准则和工作纪律,自觉抵制请托行为,主动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五条 建立评审诚信承诺制度。科学技术活动申请者应在提交申报材料时,明确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实施请托行为;评审专家应签署承诺书,承诺不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请托,且对收到的请托事项均已按要求主动报告;评审工作人员应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干预评审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六条 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等收到请托的,应当及时主动向评审组织者、承担者或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线索、证据等。未及时主动报告的,一经发现,按接受相关请托进行处理。 第七条 评审组织者、承担者应当全面、如实、及时记录请托情况,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记录应当采取书面记录的形式,记录要素应包括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及其职务、涉及的具体评审事项、请托的具体形式及其要求等。 对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过问、干预评审活动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八条 评审组织者、承担者和相关监督部门综合运用信访举报、随机抽查以及信息化工具等,建立健全主动发现机制,及时发现请托线索和问题。 评审组织者、承担者在评审工作过程中发现请托情况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评审工作依规有序开展。 第九条 评审承担者是调查处理请托行为的第一责任主体,应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做好记录、受理、调查、处理等工作。涉及评审承担者的,由评审组织者负责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监督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规调查处理。 第十条 实施请托行为的,禁止在1~3年(含3年)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向多人请托或多次实施请托的,禁止在3~5年(含5年)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有组织实施请托行为的,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 对涉及请托行为的评审专家,视事实、情节、后果和影响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主动报告且未接受请托行为的,不予处理。 (二)对主动报告但仍搞“人情评审”的,禁止在3年内(含3年)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干扰、妨碍调查的,从重处理。 (三)对隐瞒不报的,按接受相关请托进行处理,禁止在3~5年内(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干扰、妨碍调查的,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对涉及请托行为的评审工作人员,视事实、情节、后果和影响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主动报告且未接受请托行为的,不予处理。 (二)对隐瞒不报或主动报告后仍干预评审或施加倾向性影响的,调离评审管理工作岗位,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责问责。对干扰、妨碍调查的,加重处理。情节严重,涉嫌违**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因请托行为所获得的科研项目、创新基地、人才工程、引导专项、科技奖励等,一经查实,予以撤销,并追回专项经费、奖章、证书和奖金等。 第十四条 具有《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相应情形的,依规从轻或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对请托行为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对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的评审专家,应当及时从专家库中除名,重新入库禁止时限与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理期限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对请托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抄送相关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评审承担者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等落实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其履职尽责的重要内容。对自觉抵制请托行为的,列入科研信用良好记录。 评审组织者、承担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追究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取消科学技术活动评审承担资格。 第十八条 请托行为责任人涉嫌违**纪政纪、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现评审工作中存在请托的,应及时向评审组织者、承担者或有关监督部门如实反映。对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恶意举报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反映不实或不能证明存在问题的,要以适当方式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请托行为及相应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专栏政策法规
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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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深化生态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具体措施》的通知
〔2020〕—14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哈尔滨市深化生态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具体措施》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哈尔滨市深化生态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具体措施 为贯彻落实《***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2018〕16号)精神,深化生态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具体措施。 一、工作目标 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保障责任体系,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防范和惩治机制,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和人员独立公正开展工作,努力营造监测数据准确、客观、真实、公平竞争的生态环境监测市场。 二、主要工作 (一)加强制度建设 1.完善资质认定制度。凡在哈尔滨市承担由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监测机构,均应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获证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其组织评定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市市场监管局负责) 2.落实质量管理制度。监测机构应当建立覆盖点位布设、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记录、评价和综合分析、报告编制和档案管理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实施满足相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质量控制措施,依法定期对监测用计量器具进行量值溯源。专门用于在线自动监测监控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行业相关标准规范要求。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具有《国家标准物质定级证书》。(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按职责负责) 3.建立责任追溯制度。监测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员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监测机构应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存期限满足行业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文件的规定,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鼓励监测机构在进行监测活动时拍摄照片、录像,在重要分析测试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备查。(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按职责负责,市纪委监委机关、市公安局配合) 4.强化防范惩治制度。改革生态环境质量考核评价制度,有序推进涉及市级考核评价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事权上收,实现“一级考核一级,谁考核谁监测”,有效防范各级领导干部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科学布设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提高监测数据的代表性。监测点位一经设立,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撤销。严格实施惩治制度,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影响,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限制、阻挠监测数据质量监管执法,影响、干扰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查处和责任追究,以及给监测机构和人员下达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考核目标任务等问题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有关违纪违法线索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纪委监委机关、市委组织部、市公安局配合)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5.明确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各区、县(市)党委和政府应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并负领导责任。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监测机构负监管责任。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查处故意违反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辖区内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行为;其他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行业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数据质量管理。发现对弄虚作假行为包庇纵容、监管不力,以及有其他未依法履职行为的,依照规定向有关单位移送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违规线索,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牵头,市纪委监委机关、市资源规划局、市住建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委、市林草局、市气象局,各区、县(市)政府配合] 6.推动联合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管理体系不健全、监测活动不规范、存在弄虚作假、违规违法行为的监测机构进行监管。联合建立并定期更新监测机构和行业专家名录库。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每年联合或根据各自职责聘用专家,通过统计调查、监督检查、能力验证、比对核查、投诉处理、审核年度报告、核查资质认定信息、评价管理体系运行、审核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方式进行抽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逐步形成市、区县(市)两级监管体系。(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按职责负责) 7.严肃查处监测机构和人员弄虚作假行为。市生态环境局对监测机构和人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人员实施或参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配合) 市、区县(市)两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监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应责令整改并进行处罚。对依法应当撤销其资质的违法行为,按规定报请省市场监管局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市市场监管局牵头,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配合) 监测机构在提供服务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法处罚外,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省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可以要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市检察院、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法院、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配合) 8.严厉打击排污单位弄虚作假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排污单位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强令、指使、授意、默许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配合) 9.推进联合惩戒和信息共享。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及时将监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等监管信息互相通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将依法处罚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企业、机构和个人信息纳入黑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向社会公开,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市场监管局配合) 10.加强社会监督。依托省级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及第四方对第三方监测机构的监测活动予以监督。鼓励公众广泛参与,创新社会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12345”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举报。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根据举报提供的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查实通过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监测机构人员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曝光查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典型案件,发挥警示教育作用。推动设立市生态环境监测行业协会,由协会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宣传政策法规,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不断提高数据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牵头,市委宣传部、市信访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配合) (三)严格规范企业自行监测行为 11.落实自行监测数据质量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法规和相关监测标准规范,科学制定监测方案,开展或委托开展自行监测,妥善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规定公开监测结果。对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包括不当干预所委托的社会第三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符合按日连续处罚条件的,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公安局配合) 12.明确污染源自动监测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进行量值溯源,保证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真实性负责。自动监测数据必须与省污染源监控信息平台联网,确保数据有效传输率,按照要求在全国污染源监测信息管理与共享平台公开。逐步在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站房、排放口等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市生态环境局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同时,在全国平台及时标注异常原因,并报告市生态环境部门。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税依据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问题线索。(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市场监管局配合) (四)推进部门协作 13.规范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建立全市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和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规范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出口、内容和媒介,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和其他重大生态环境信息。其他相关部门发布信息中涉及生态环境质量内容的,应与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协商一致或采用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公开发布的信息。(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资源规划局、市住建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委、市林草局、市气象局配合) 14.健全行政执法与纪检监察、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生态环境部门查实的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案件,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生态环境部门是否立案。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情况、环境执法督察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重点排污企业名录等信息资源实行共享。(市检察院、市纪委监委机关、市生态环境局、市公安局按职责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市)党委和政府要结合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实抓好。建立以党委和政府主导、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市委组织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纪委监委等部门要统筹落实责任追究、项目建设、经费保障、执纪问责等方面事项。 (二)落实工作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细化目标任务,制定责任清单,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三)提高监管能力。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人员队伍建设,强化监管人员培训,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和能力水平。充分发挥大数据、信息化等技术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不断提高监管效能。
专栏政策法规
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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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构建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协同创新体系的指导意见
发改高技〔2020〕1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数据是国家基础战略性资源和重要生产要素。加快构建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协同创新体系,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以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为核心,优化数据中心建设布局,推动算力、算法、数据、应用资源集约化和服务化创新,对于深化政企协同、行业协同、区域协同,全面支撑各行业数字化升级和产业数字化转型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促进新型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深化大数据协同创新,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以加快建设数据强国为目标,强化数据中心、数据资源的顶层统筹和要素流通,加快培育新业态新模式,引领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协同推进。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统筹数据中心、云服务、数据流通与治理、数据应用、数据安全等关键环节,协同设计大数据中心体系总体架构和发展路径。 科学求实,因地制宜。充分结合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实际,根据国际发展趋势,尊重产业和技术发展规律,科学论证,精准施策。 需求牵引,适度超前。以市场实际需求决定数据中心和服务资源供给。着眼引领全球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发展的长远目标,适度超前布局,预留发展空间。 改革创新,完善生态。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破除制约大数据中心协同创新体系发展的政策瓶颈,着力营造适应大数据发展的创新生态,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引导市场有序发展。 (三)总体思路。 加强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顶层设计。优化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加快实现数据中心集约化、规模化、绿色化发展,形成“数网”体系;加快建立完善云资源接入和一体化调度机制,降低算力使用成本和门槛,形成“数纽”体系;加强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数据流通与治理,打造数字供应链,形成“数链”体系;深化大数据在社会治理与公共服务、金融、能源、交通、商贸、工业制造、教育、医疗、文化旅游、农业、科研、空间、生物等领域协同创新,繁荣各行业数据智能应用,形成“数脑”体系;加快提升大数据安全水平,强化对算力和数据资源的安全防护,形成“数盾”体系。 二、发展目标 到2025年,全国范围内数据中心形成布局合理、绿色集约的基础设施一体化格局。东西部数据中心实现结构性平衡,大型、超大型数据中心运行电能利用效率降到1.3以下。数据中心集约化、规模化、绿色化水平显著提高,使用率明显提升。公共云服务体系初步形成,全社会算力获取成本显著降低。政府部门间、政企间数据壁垒进一步打破,数据资源流通活力明显增强。大数据协同应用效果凸显,全国范围内形成一批行业数据大脑、城市数据大脑,全社会算力资源、数据资源向智力资源高效转化的态势基本形成,数据安全保障能力稳步提升。 三、创新大数据中心体系构建 统筹围绕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根据能源结构、产业布局、市场发展、气候环境等,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等重点区域,以及部分能源丰富、气候适宜的地区布局大数据中心国家枢纽节点。节点内部优化网络、能源等配套资源,引导数据中心集群化发展;汇聚联通政府和社会化算力资源,构建一体化算力服务体系;完善数据流通共性支撑平台,优化数据要素流通环境;牵引带动数据加工分析、流通交易、软硬件研发制造等大数据产业生态集聚发展。节点之间建立高速数据传输网络,支持开展全国性算力资源调度,形成全国算力枢纽体系。(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网信办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四、优化数据中心布局 (一)优化数据中心供给结构。发展区域数据中心集群,加强区域协同联动,优化政策环境,引导区域范围内数据中心集聚,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发展。引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有序发展规模适中、集约绿色的数据中心,服务本地区算力资源需求。对于效益差、能耗高的小散数据中心,要加快改造升级,提升效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负责) (二)推进网络互联互通。优化国家互联网骨干直连点布局,推进新型互联网交换中心建设,提升电信运营商和互联网企业互联互通质量,优化数据中心跨网、跨地域数据交互,实现更高质量数据传输服务。积极推动在区域数据中心集群间,以及集群和主要城市间建立数据中心直连网络。加大对数据中心网络质量和保障能力的监测,提高网络通信质量。推动降低国内省际数字专线电路、互联网接入带宽等主要通信成本。(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各地区负责) (三)强化能源配套机制。探索建立电力网和数据网联动建设、协同运行机制,进一步降低数据中心用电成本。加快制定数据中心能源效率国家标准,推动完善绿色数据中心标准体系。引导清洁能源开发使用,加快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鼓励数据中心运营方加强内部能耗数据监测和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各地区结合布局导向,探索优化能耗政策,在区域范围内探索跨省能耗和效益分担共享合作。推动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加快数据中心节能和绿色化改造。(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牵头,各地区负责) (四)拓展基础设施国际合作。持续加强数据中心建设与使用的国际交流合作。围绕“一带一路”建设,加快推动数据中心联通共用,提升全球化信息服务能力。加速“一带一路”国际关口局、边境站、跨境陆海缆建设,沿途积极开展国际数据中心建设或合作运营。整合算力和数据资源,加快提升产业链端到端交付能力和运营能力,促进开展高质量国际合作。(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负责) 五、推动算力资源服务化 (一)构建一体化算力服务体系。加快建立完善云资源接入和一体化调度机制,以云服务方式提供算力资源,降低算力使用成本和门槛。支持建设高水平云服务平台,进一步提升资源调度能力。支持政企合作,打造集成基础算力资源和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环境的公共算力服务,面向政府、企业和公众提供低成本、广覆盖、可靠安全的算力服务。支持企业发挥市场化主体作用,创新技术模式和服务体验,打造集成专业算力资源和行业数据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业算力服务,支撑行业数字化转型和新业态新模式培育。(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优化算力资源需求结构。以应用为导向,充分发挥云集约调度优势,引导各行业合理使用算力资源,提升基础设施利用效能。对于需后台加工存储、对网络时延要求不高的业务,支持向能源丰富、气候适宜地区的数据中心集群调度;对于面向高频次业务调用、对网络时延要求极高的业务,支持向城市级高性能、边缘数据中心调度;对于其它算力需求,支持向本区域内数据中心集群调度。(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六、加速数据流通融合 (一)健全数据流通体制机制。加快完善数据资源采集、处理、确权、使用、流通、交易等环节的制度法规和机制化运营流程。建立完善数据资源质量评估与价格形成机制。完善覆盖原始数据、脱敏处理数据、模型化数据和人工智能化数据等不同数据开发层级的新型大数据综合交易机制。探索有利于超大规模数据要素市场形成的财税金融政策体系。开展数据管理能力评估贯标,引导各行业、各领域提升数据管理能力。(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促进政企数据对接融合。通过开放数据集、提供数据接口、数据沙箱等多种方式,鼓励开放对于民生服务、社会治理和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数据。探索形成政企数据融合的标准规范和对接机制,支持政企双方数据联合校验和模型对接,有效满足政府社会治理、公共服务和市场化增值服务需求。(中央网信办、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 (三)深化政务数据共享共用。充分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发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数据交换通道的支撑作用,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机制,拓展政务数据共享范围。加快建设完善数据共享标准体系,解决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数据标准不一、数据理解难、机器可读性差、语义分歧等问题,进一步打破部门数据壁垒。(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深化大数据应用创新 (一)提升政务大数据综合治理能力。围绕国家重大战略布局,推动开展大数据综合应用。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深化政务服务和监管大数据分析应用。支持各部门利用行业和监管数据,建设面向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的“数据靶场”,定期开展“数据演习”,为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开展决策研判和调度指挥提供数据支撑。(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各部门、各地区按职能分工负责) (二)加强大数据公共服务支撑。聚焦大数据应用共性需求,鼓励构建集成自然语言处理、视频图像解析、数据可视化、语音智能问答、多语言机器翻译、数据挖掘分析等功能的大数据通用算法模型和控件库,提供规范统一的大数据服务支持。(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三)推动行业数字化转型升级。支持打造“行业数据大脑”,推动大数据在各行业领域的融合应用。引导支持各行业上云用云,丰富云上应用供给,加快数字化转型步伐。推动以大数据、云服务促进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支持企业线上线下业务融合,培育数据驱动型企业。(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四)推进工业大数据平台建设。支持工业互联网大数据中心标准建设,加强工业互联网数据汇聚、共享和创新应用,赋能制**高质量发展。鼓励构建重点产业、重大工程数据库,为工业发展态势监测分析和预警预判提供数据支撑。(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 (五)加快城市大数据创新应用。支持打造“城市数据大脑”,健全政府社会协同共治机制,加快形成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城市数据供应链,面向城市治理、公共服务、产业发展等提供数据支撑。加快构建城市级大数据综合应用平台,打通城市数据感知、分析、决策和执行环节,促进提升城市治理水平和服务能力。(各地区负责) 八、强化大数据安全防护 (一)推动核心技术突破及应用。围绕服务器芯片、云操作系统、云数据库、中间件、分布式计算与存储、数据流通模型等环节,加强对关键技术产品的研发支持。鼓励IT设备制造商、数据中心和云服务提供商、数字化转型企业等产业力量联合攻关,加快科技创新突破和安全可靠产品应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网信办牵头,各地区负责) (二)强化大数据安全保障。加快构建贯穿基础网络、数据中心、云平台、数据、应用等一体协同安全保障体系,提高大数据安全可靠水平。基础网络、数据中心、云服务平台等严格落实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要求,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运行网络安全设施,提升应对高级威胁攻击能力。加快研究完善海量数据汇聚融合的风险识别与防护技术、数据脱敏技术、数据安全合规性评估认证、数据加密保护机制及相关技术监测手段等。各行业加强上云应用的安全防护,保障业务在线安全运行。(中央网信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九、保障措施 (一)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协同联动。依托促进大数据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网信办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协同创新体系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决策咨询的作用。各地区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相关力量,积极推动大数据中心体系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二)抓好任务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坚持小切口大带动,在大数据机制管理、产业布局、技术创新、安全评估、标准制定、应用协同等方面积极探索,积累和推广先进经验。鼓励各地区创新相关配套政策,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建设规划和协同创新实施方案,并加快推进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 央 网 信 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 家 能 源 局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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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8